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廖士鋒 即 毅豐 起重行被上訴人 林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曾主張:「公司(即上訴人)從4月30日至5月30日的薪資中扣除工安罰款43,000元及輪胎磨損9,100元」,惟原審卻未就此爭點加以處理,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民國101年5月28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以廠商執行契約未符合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規定罰款,該罰款已由上訴人繳清,惟扣款通知單所列項次1:人和路P857吊掛作業起重機外伸撐座未全面展開,且伸出之外伸撐座坐落於軟弱地表未鋪設鋼板、吊鉤無妨滑舌片(扣款10,000元)、起重機無作業前檢查表(扣款3,000元);項次2:人和路P857吊掛作業,起重機操作員即被上訴人林春富無工作證且無勞保教育訓練紀錄(扣款20,000元,但被上訴人應負責部分為10,000元),依該通知單內照片可知為被上訴人所違規,是被上訴人應負擔23,000元;另被上訴人自承在施工中不慎壓到H型鋼鐵輪胎爆胎花費18,200元,而此部分依本行行規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與駕駛員即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是被上訴人應負擔9,100元,故被上訴人共計應負擔32,100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24元並無異議,然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334條之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2,100元,故請求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4元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扣除工安罰款43,000元及輪胎磨損9,100元」等語,固有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然該調解紀錄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抵銷抗辯,原審自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存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於法未合,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原審自無從審酌,其適用法令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