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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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麗玉 相對人 林水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2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曾經本院核准領取其中70,495元,擔保金現仍有12,705元在案提存。茲因前開再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竹南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強制執行之停止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竹南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未於聲請人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其中12,705元之提存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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