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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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俊良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9年7月19日17時許,以電話向 邱翌凱 佯稱其購物帳款誤設分期付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邱翌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99元、於同日19時28分匯款7,000元,至郭俊良前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㈡於99年7月19日,以電話向 周書凱 佯稱其購物帳款誤設分期付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周書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7元至郭俊良前開帳戶內,而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邱翌凱、周書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翌凱、周書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僅單純陳述其遭人詐欺之客觀事實,其證言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同意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影本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同意卷附交易紀錄、薪資所得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16或17日時曾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000元,之後伊將金融卡置於車箱內,同年7月20日發現金融卡遺失,伊想先尋找,如無法尋獲再掛失,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1.證人邱翌凱、周書凱於警詢就渠等於前開時、地遭人詐騙,邱翌凱轉帳27,999元、7,000元,合計34,999元;周書凱轉帳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證述明確(邱翌凱部分見99年度偵字23637號偵查卷第7至8頁、周書凱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且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見前開偵查卷第12至13頁)。再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原為其使用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邱翌凱、周書凱確有分別遭人詐騙而各自轉帳34,999元、29,987元至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有何詐騙邱翌凱、周書凱使之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之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邱翌凱、周書凱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融卡,故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前開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拾獲,然拾獲金融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渠等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更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之情形甚多,且被告並未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亦無法輕易猜知,益徵苟非經由被告告知密碼,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由此可知應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帳戶無疑。
3.再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教育程度,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7月16或17日將前開帳戶所餘2,000元提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卷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7月16日支出2,000元後,帳戶餘額為2元(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被告所稱提領2,000元之舉應係於99年7月16日所為,可見前開帳戶迄至99年7月16日前,仍在被告掌控管領中,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在此時點之後,又邱翌凱、周書凱均係於99年7月19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可見此時前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持用中,被告否認交付帳戶予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9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交付帳戶。
5被告以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無詐欺之必要云云為辯。然被告交付帳戶利得為何,無從得知,利得與風險是否相當,端視個人價值觀而定,莫衷一是,並無必然標準,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且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客觀要件無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使用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領取款項之人為何,僅關乎該人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與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況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多屬分工性質,收集帳戶金融卡者與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未必同屬一人,且收集帳戶者再輾轉他人用以詐欺者亦所在多有,此節無卸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渠使用該帳戶以為詐騙匯款所用,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遺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一,幫助他人對邱翌凱、周書凱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雖僅一,惟被害者有二,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詐得款項6萬餘元,金額非低,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自認有所疏失,且業與被害人邱翌凱、周書凱和解,全數賠償2人遭詐欺之款項,態度尚可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邱翌凱、周書凱損失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詢問邱翌凱、周書凱匯款情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名義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名義之前開華南銀行存摺,並未用以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用,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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