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聲請人 劉雪梅
劉月梅 劉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榮秀 於民國(下同)100年
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榮秀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榮秀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賀素蓮 育有四子 劉剛華劉笏華劉朕華劉紘華 ,另聲請人劉雪梅、劉月梅係被繼承人之胞姐,聲請人劉芝妤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賀素蓮、劉剛華、劉笏華、劉朕華、劉紘華雖已就被繼承人劉榮秀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傅春妹 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雪梅、劉月梅、劉芝妤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劉雪梅、劉月梅、劉芝妤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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