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治祥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逕向左偏駛進入對向車道後,停在中正北路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葉智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二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智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及內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鬆脫、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治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智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陳治祥對於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告訴人葉智賢及證人 許美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且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還沒有左轉,只是停在交岔路口靠中間處待轉,是在伊原來車道之範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路時,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且沿同路段、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及內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鬆脫、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36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6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8頁、第44至45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當時係停在路口待
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目擊證人許美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沿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停在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等紅燈,發生車禍之兩臺機車是在中正北路上,當時中正北路快要變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之內側車道靠近中線處,而被告則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伊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停在路口之斑馬線前等著要左轉,之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速度很快地騎過路口,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就連人帶車地往右邊滑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忠孝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在中正北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斑馬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當時中正北路之號誌已經在閃黃燈,被告是在靠近中正北路中線處,就在伊右手邊,伊覺得被告是靜止的,因為伊是在完全靜止之狀態,如果被告有一直移動的話,就會移動到黃網區,就會移到伊前面,可是被告一直在伊右手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則依證人許美慧證述上情,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原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且在忠孝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而目睹被告本係停在該交岔路口靠近斑馬線處等候左轉,卻與對向直駛前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質之證人許美慧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其目視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進狀態,並未受到其他障礙物之遮蔽,且其當時係靜止狀態,其對於其他車輛是否處於靜止狀態,亦較無誤判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許美慧與被告及告訴人皆素不相識,僅偶然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到庭作證,衡情,當無刻意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靜止狀態一節,應堪採信。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突然從伊左邊轉過來,伊閃避不及
,才發生車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惟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被告時即發生事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0頁),可知其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瞬間即發生本案車禍,則其能否在該瞬間正確判斷被告究係靜止狀態或行進中,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進中之狀態,自無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自中正北路左轉往忠孝路行駛之狀態。準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既非左轉行進狀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㈣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在停在中正北
路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候左轉一節(見本院100年
3月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許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本院10
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經證人許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被告當時靜止之位置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6、43頁)。惟被告辯稱:伊係停在伊原來車道之範圍內待轉云云,然質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口時,亦擬繼續直行往重陽路方向行駛,並無準備轉彎或偏駛之舉,業如前述,衡情,其當無必要駛出其原行駛車道或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是倘若被告靜止等候左轉所處之位置係在其原本行駛之車道內,以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之行進狀態及動線,焉有可能與在渠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再參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欲自中正北路左轉駛入忠孝路,而在中正北路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候左轉一節,顯見其於停等時,確已駛入對向車道之範圍,始致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造成二車碰撞。是被告辯稱:伊係停在伊原來車道之範圍內待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左轉彎時,卻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向左偏駛進入對向車道後,停在中正北路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二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另參以本案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莊勝烜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卻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先駛至來車道內停等之過失情節暨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而其肇事後否認過失,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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