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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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魏明仁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余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於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
114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民國99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上開分配表中次序第90所列原告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675萬4,718元,應更正列入次序第12、14之內優先分配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 魏錫焀 生前於71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
約,擔保債務人新亞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2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新亞公司嗣於74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分別向被告借用1億2,000萬元、2,500萬元,然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償還,因保證人魏錫焀於88年4月12日死亡,被告乃以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其母 魏張雲 連帶清償對於新亞公司之保證債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
816號判決原告及魏張雲應於繼承魏錫焀遺產範圍內,清償被告860萬元保證債務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以本院89年拍字第270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借款人新亞公司坐落新莊市○○段第611地號等13筆抵押擔保品,於該拍賣程序進行中,原告基於繼承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於98年2月12日依據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向被告清償判決所示之保證債務合計2,675萬4718元,而履行完畢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此有被告98年2月13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另魏張雲則於99年8月10日去世,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
㈢上開新亞公司設定抵押之土地,經法院委託金拍公司於99年
1月6日(第4拍)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0億252萬3,920元得標拍定,並於99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
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於99年6月11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99年6月21日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具狀表示其於98年2月12日清償被告之2,675萬4,718元,應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應據此更正分配表,金拍公司認其異議並非正當而未予更正,原告並於99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到場表示已於同月21日提出異議,被告與債務人新亞公司則並無在該分配期日到場。
㈣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收受金拍公司轉知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
後,被告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原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該陳報狀再經轉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收受該起訴通知後,即於10日內之99年12月22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收受金拍公司起訴之通知,雖遵期於10日內之99年12月22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本院認原告應於99年6月24日分配期日起算10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故原告遲至9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本案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法院認
為異議為正當且經分配期日到場之當事人不為反對或為同意異議之內容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當事人,若當事人於收受更正之分配表有為反對之陳述時,法院應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受通知之10日內應對於反對其異議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聲明異議,法院應即依更正後之分配表為分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上開第40條之1第2項之通知,僅在促使異議人注意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內容,應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期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查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99年6月21日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具狀表示系爭2,675萬4,718元債權,應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主張應更正分配表,惟金拍公司認其異議並非正當而未予更正,故本案並無上開所定更正分配表後,以異議人受通知後10內起訴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本案情形,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於分配期日
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渠等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修訂版,頁518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此等債權人,除於分配期日到場而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外,均得為本訴之被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修訂版,頁521參照),從而,異議人應即於分配期日起10內以之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須待被異議人另為反對陳述及受法院通知後起訴,故本案情形,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類通適用自明。
㈡本案情形,法院並無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
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研討結論,84年4月出版頁194參照)。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惟若未曉諭起訴,亦不生上開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中斷之效果,自不待言。
㈢本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已生撤回效果,故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時,其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至於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頁206㈡2、頁419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於99年6月24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已生撤回異議效果,故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異議人如待法院將其異議狀送達利害關係人,在利害關係人
為反對陳述後,再於受法院通知10日內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將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進行,而非強制執行法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伊在受金拍公司通知之10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起訴程序合法云云。惟查: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將異議人之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均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縱執行法院於送達異議狀同時限期命利害關係人表示是否同意或為反對陳述,逾期未表示意見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惟此種影響利害關係人分配受領權之處理方式顯欠缺法律依據,況當事人就更正之分配表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尚非無疑,如此將使異議程序是否終結,取決於執行法院之不同處理而異,並使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是否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與安定,顯與強制執行應迅速進行之要求相悖,而不可取。
五、結論:㈠本件原告未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
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起訴程序不備前開起訴之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駁回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