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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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5樓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其另涉詐欺通緝案件,經警徵其同意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8公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日編號9A18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
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
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0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