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孟衡選任辯護人林明侖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孟衡係法科補教名師,見初任執業律師之告訴人 黃靖芸 在社群網站臉書成立「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粉絲團之圖文,心生輕蔑之意:㈠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登錄社群網站臉書,分享上開告訴人臉書粉絲團之照片並撰寫貼文「現在律師是酒店化了嗎」,進而下方留言「為啥不直接留言一杯茶多少錢有沒有外送呢」等語侮辱告訴人;㈡又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晚上10時53分在臉書發文「最近被楊律師、黃律師兩位活寶帶給我各種快樂...到底有哪份工作是不用學習就可以馬上上手的,就算躺著賺也要學樂器的...」等帶有性暗示之文字侮辱告訴人,並在下方留言提示「黃律師」之身分為「沙龍」等語用以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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