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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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集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集誠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上光復橋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往板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道路車道路面畫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雙邊行車變換車道之道路,禁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駕駛車輛自第一車道偏移至第二車道,適告訴人 林以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總面積大於20*2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