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吳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海陽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8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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