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中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5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苗中文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601公車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向告訴人 蔡孟家 恫稱:「擋三小,叫你閃為什麼不閃」等語,並手持電擊棒,按其開關發出聲響,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如聲請意旨所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而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