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 律師被告 陳炳旭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 陳世明 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92年度執妥字第820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妥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對陳世明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27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五)、128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五)、1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新台幣(下同)15,300,000元、223,2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世明於9,252,3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案件辦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獲得價金15,371,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4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8月1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認債權人陳炳旭與債務人陳世明為翁婿關係,是否確有債權,尚有疑義,該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因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世明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與陳世明間有無債權,既有爭執,且被告與陳世明間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數額,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陳世明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5年8月9日具狀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所製作,定於105年8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命令,旋即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訴,已逾時效,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世明於9,252,3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案件辦理,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世明因積欠原告數筆貸款,屆期催告均未償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被告與陳世明為翁婿關係,竟以不實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已減損原告得以受償之債權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陳世明之債權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
(三)被告陳炳旭與陳世明2人間買賣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被告與陳世明間所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101年11月1日簽
訂,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含訂金)…」。惟依其等在前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中所述及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所謂之100萬元係於同年10月29日即已給付。被告等既於101年10月29日即支付價金100萬元,則於事後101年11月1日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有不能詳予記載之理。故被告等之說法顯有矛盾之處。
⒉依被告與陳世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3日內(原則上約101年11月8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正給乙方」;同條第四項:「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正。產權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日內乙次以現金付清尾款。」惟依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101年11月8日領出2,259,620元、同年月13日轉出211萬、同年月21日轉出3,882,680元,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8日完納,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3日。則無論價金給付日期抑或是給付數額,均與契約書所載大相逕庭。
⒊被告於前事件中亦主張本件五筆系爭土地價值各異,然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未就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額分別確認,約定之總價卻又恰與公告現值相當,如此巧合,實令人起疑。
⒋再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所登記字第
1020090447號函所檢送被告與陳世明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9,252,302元」,其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為「9,252,299元」,然其等所主張實際給付之總價款卻為「9,252,300元」。如其等真有買賣合意,縱依其等之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上開3種價金數額亦應一致,而不至於出現3種不同數額;且價金係以匯款方式由被告戶頭轉入陳世明之戶頭,則交付價金之方式並無需實際金錢交付,僅為紙上作業亦即僅在匯款單上記明匯款金額即可,何需以「整數」匯出致生實際交付價金與約定價金之誤差。
⒌被告給付所謂買賣土地價金之日期無任何規律、給付之金
額亦非整數匯入;反而均係被告匯入所謂之買賣土地價金之當日或隔日,陳世明即將款項轉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均相當。則被告匯給陳世明之款項顯係陳世明需款甚急時,由被告單純借款應急,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
⒍綜上,被告與陳世明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其
等所為係欲就通謀虛偽買賣而湊數致生諸多不相符之情,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匯款紀錄均係為掩飾虛偽買賣所為,不足採信之。縱使真有金錢往來,其原因可能基於單純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但絕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甚明。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與陳世明2人間之買賣屬實,然該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經判決撤銷,故被告亦無違約金9,252,300元可得請求:
⒈依被告與陳世明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
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自違約起七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⒉本件縱陳世明真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而獲得對價,然其
等之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行為。意即被告對於詐害原告之債權亦屬明知。
⒊其等對詐害原告之債權均屬明知之狀態,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撤銷其等之債權暨物權行為,自無陳世明違反其等買賣契約之情。被告依其等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請求加倍之違約金,顯屬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以虛偽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顯非適法。故分配
表中債權人陳炳旭之債權金額應全部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所分配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原告。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5425號強制執行
事件,105年7月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上開分配表上,就被告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⑴分配次序4債權人陳炳旭併案執行費之優先債權原本74,022元。
⑵分配次序8債權人陳炳旭普通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共計18,870,89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年7月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95425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收受後,於105年7月中旬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再於105年7月間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告並未於十日內起訴,遲至105年8月19日始提起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訴,已逾時效,原告之訴不合法,請求駁回,以保權益。
(二)原告曾對被告及陳世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世明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世明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損害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與陳世明間就五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陳世明間就五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應認被告與陳世明間所訂立之五筆土地契約,應屬真正。況且,被告依照買賣契約支付全額價金予陳世明,陳世明確實有收受,並將該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其個人積欠之債務,包括大成長城公司之飼料款項、積欠官田農會之抵押借款、支付土地地價稅及增值稅等,此為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審判中所列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確實有依照買賣契約繳納款項。
(三)陳世明被訴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世明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無以不相當之低價出售,而損害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債權」,並認定有關「繳納國稅」(及土地地價稅及增值稅)及「清償官田區農會抵押債權」部分,並無損害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債權,該部分判決陳世明無罪。
(四)被告與陳世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真正,被告繳納買賣價金9,252,300元予陳世明,亦屬事實,則被告與陳世明間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被告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27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世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陳世明於文到七日內返還9,252,300元予被告,惟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收受,迄104年9月5日屆期仍未給付,被告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陳世明返還被告已繳納之價金9,252,300元,及陳世明已收價金加倍返還之違約金9,252,300元予被告,以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約並無不合。
(五)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按照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所載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均依法為之,原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以及刑事確定判決於不論,空言爭執,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世明之買賣契約真正且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云云,顯與民事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主張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世明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92年度執妥字第820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妥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對陳世明所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127地號(權利範圍5/8)、128地號(權利範圍5/8)、1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新台幣15,300,000元、223,2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陳世明於9,252,3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案件辦理。
(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獲得價金15,371,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年8月12日進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以普通債權人,列為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原告則分配不足額2,333,752元。而原告於105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以被告陳炳旭、訴外人陳世明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其二人間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其二人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
13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被告陳炳旭亦知其情事為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查原告以被告陳炳旭、陳世明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
其二人間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其二人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被告陳炳旭亦知其情事為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上訴人陳世明與上訴人陳炳旭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為實質之判斷,且原判斷顯然沒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
明文。所謂自始無效,指溯及地不發生預期的法律行為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固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預期的效力,但不妨礙因此而發生之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原法律行為因經撤銷,而衍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與陳世明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陸續匯款予陳世明,並支付地價稅、支付土地增值稅、匯款予官田農會以清償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債權,共計支付予陳世明9,252,300元;而陳世明將其所得價金9,252,300元,除用以清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2,259,620元、官田農會抵押債權2,962,231元等優先債權外,其餘款項則任意清償大成長城公司飼料款、台電公司電費等其他無優先權之債務,致未將所收價金返還被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明確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第11頁、第15頁)。依上開判決可知,陳世明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惟於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並未將所收價金返還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陳世明在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陳世明自應依法將其所得價金9,252,300元返還被告。
⒊再查,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台南南門律郵局第000113號
存證信函通知陳世明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9,252,300元,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陳世明未能依法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系爭買賣價金9,252,300元,致被告受有利息損失、訴訟勞費之損害等,為敉平此事端,雖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不發生買賣契約預期的效力,但仍不妨礙因此而發生之其他法律效果。查被告 爰引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數額(「應將所收之款項自違約日起七日內加倍返還甲方(即被告)」),請求陳世明應賠償被告9,252,300元,陳世明未異議而同意給付,顯係陳世明與被告就此爭端敉平之新合意(給付被告包括已付款項之利息損失、賠償被告因訴訟之奔波勞費等損失),此由被告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被撤銷後,陳世明自知理虧,所以沒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同意支付該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明確,該賠償金額之約定既事出有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間之私法自治,自為法之所許。
⒊末查,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9,252,300元予陳世明,而陳
世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未能依法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上開買賣價金9,252,300元;又陳世明與被告間,為解決陳世明未能依約給付被告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致受有已支付價金之利息、訴訟勞費之損失,乃以支付命令合意由陳世明賠償被告9,252,300元,均屬有據。故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以普通債權人,列為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世明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撤銷,並命被告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與陳世明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陳世明應返還被告繳納之買賣價金9,252,300元及合意由陳世明賠償被告9,252,300元。故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