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菸草碎片壹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黑色菸草碎片1袋(淨重0.2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4300號鑑定書影本及鑑定通知書各1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內及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再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第一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即應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