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淑卿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廖佑銓楊盛傑 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11月28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6萬1,25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中26萬1,257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子即第三人廖佑銓聲稱要以抗告人名義申辦手機而提供文件,抗告人憑藉兒子不會欺騙母親之信任下,未熟讀文件內容即於文件上簽名,故抗告人係在不知情而被騙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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