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7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103年度救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爰於10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亦已於104年7月16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104年7月25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本件聲請人復於104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之相同主張,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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