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爰聲請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參照。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蘇忠雄、 曾仁宗 、甲○○等人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及長春企業社收購舊貨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同意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瞭解法院告知的協商程序要旨,協商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即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有期徒刑八月),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乃依協商內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當,本件並無上訴人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本院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審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定其他可上訴之事由,上訴人上開上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