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並有共犯在逃,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訴,原審僅因難期伊會準時到庭應訊,即認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事,故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基於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係以不羈押為原則,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30日為有罪判決後,案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有卷附押票可核,被告現係因本院重新審酌後業已另行羈押,則被告就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抗告,已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