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9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