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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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4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採信黃姓警員於原審之證詞,並無其他科學證據或其他證人證明,且其當庭具結證言與其嗣後所呈職務報告書內容不一,可能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依黃姓警員現場位置,根本無法親眼目睹伊闖紅燈,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職務報告屬推論之詞,無法直接證明伊有違規事實;現場有監視器,黃姓警員卻一直不將錄影帶庭作證物,讓伊心服口服等語,並提出光碟1份為據。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何怨隙,其所為證述內容當無偏頗或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就抗告人於案發時地如何違規一情,已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證人當無可能就毫無關係之抗告人擔負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雖其後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就是否親見抗告人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載述「因環中路號誌為標誌牌遮掩,故職改以中清路號誌為判斷,該車違規事實無誤」,與其原審具結證稱「我發覺環中路燈號是紅燈,中清路是綠燈。」「(你的位置可以看到那個燈號?)絕對可以。」「請求讓我回去看路口燈號。我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紅燈,受處分人是闖紅燈。」就其見聞抗告人闖越紅燈一情,係親自見聞抗告人行向之環中路為紅燈,抑或見聞抗告人行向之另交岔路口他向道路中清路為綠燈,據以認定環中路為紅燈,雖有出入,惟就抗告人係在環中路係紅燈號誌下,本欲左轉闖越紅燈卻見值勤員警乙○○站立於中清路處,而臨時改向欲直行環中路一情,則無二致。況抗告人於原審屢執以當時環中路左轉中清路之黃燈僅有三秒,而該中清路路面甚寬,導致伊無法及時通過該路面,造成伊錯誤判斷云云。惟中清路與環中路之紅綠燈轉換秒數各均為46秒,各綠燈轉換紅燈前,須先轉換為左轉專用指示號誌8秒後,再轉換為黃燈3秒,最後轉換為紅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6月16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9303號函文1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沿環中路欲左轉中清路時,依當時左轉指示號誌8秒、連同黃燈3秒,共有11秒之餘裕時間讓其左轉彎通行,抗告人以彼時黃燈僅有3秒,導致其判斷錯誤,無法順利通行云云,亦無可採。又案發處之中清路、環中路口設置監視錄影器位置,為中清路往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雙向)及中清路西向東(單向),抗告人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在監視錄影器攝錄範圍內,以致無法提供,亦有前開函文、職務報告書載述在卷,故本案亦無法調得監視錄影帶或光碟以為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就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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