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821號、82年度訴字第4826號及83年度訴字第280號等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6月,後2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年
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0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補充為「將其於97年7月23日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鳳山營密字第0985000209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不法集團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物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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