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鋁製窗架2戶及窗品6面」、「為警當場查獲」分別應補充為「鋁製窗架2戶及窗品6面(價值約新臺幣2萬餘元)」、「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既遂、未遂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鋁製窗架2戶及窗品6面後,尚未將前揭鋁製窗架及窗品帶離開被害人乙○○之住處,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有現場照片5張附於警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竊之物,仍未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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