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安泰、國泰世華等7家銀行債務合計1,831,171元,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依雙方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免利息,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260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共履約12期後,因工作薪資約20,000元,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無力再為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茲抗告人於95年8月與安泰銀行協商時為外燴助理,工作性質為喜宴端菜、收桌及場地整理,每月所得有30,000元是因為老闆當時生意不錯,每月不休息才有這些所得,到了96年7月,時機越來越差,每月可工作20天已經是不錯了,近來又因糖尿病所苦,身體健康越來越差,為了生活還是要工作但盡量不要太累,而先生也有欠銀行債務(220萬元),無法幫伊負擔這些債務,加上還要撫養兒子(因腳殘障而無法工作,目前還在就學中),因此,債務協商才毀諾沒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云云。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社會經濟不景氣,身體健康越來越差,收入減少,先生亦負有債務,加上須扶養尚在就學中之中度肢障兒,致96年7月起始未依約償還等語。
然查,其為病所苦及有尚在就學中之肢障兒等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8月18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早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當時其薪資收入每月約30,000元(有抗告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經審慎評估自己之健康狀況、景氣之可能變化、收入之增減、先生之收入、兒子之學雜費以及生活費用等各種因素後,認能力所及,乃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5,260元,且從當時起連續履行12期至96年6月止,並無任何困難。茲抗告人提出證明書1紙,證明其自94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雙生行,月薪為20,000元。唯查95-97年度並未見其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其每月實際所得究竟若干無法確認,縱然每月所得20,000元,亦足夠履行協商款項,並無重大困難。況據安泰銀行於97年6月16日函覆本院稱:其自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甲○○○)未依約繳款後,即多方與相對人聯繫,並於96年8月14日提出「延長還款期限,降低月付金」之優惠彈性還款方案,無奈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有其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於97年8月14日亦電洽聲請人詢問願否再次與銀行協商,竟表示無意願。在在顯見抗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更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金額15,260元,尚餘14,740元,應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6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收入有何重大變化,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莊珮君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