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
3時1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西側停車場,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而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等情。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綦詳。從而,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仍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經交通部90年12月20日(90)交路字第069559號函釋明確。申言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可以檢驗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防止一般民眾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是以,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將使查核之人員無法判定是否屬於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仍有違反規定之處。本件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時,並未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處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仍不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應使用一般停車位,縱使其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應認其違規。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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