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從未辯稱本案所提供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號與前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21號詐欺案件)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一次」遺失或同時交付他人,且被害人遭人詐騙之時間亦相異,尚難認定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仍難認與該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併此敘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出賣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等不法之徒能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行為殊不可採,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尚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
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