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第2行之「1981年」為「1982年」之誤載,並更正為「民國71年」,另犯罪事實第11行之「THI」更正為「THI」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至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