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3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永興巷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稱MDMA)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合飯店」901室,以將MDMA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 張競云 所有MDMA粉末1包、香菸與吸管各4支及盤子1只等物品,然該等物品暨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MDMA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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