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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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東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再以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
9月15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探訪親人。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該,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