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謝易瑩 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三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榮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停車載客之公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x,適有告訴人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駛至謝易瑩左前側,見狀閃避不及,旋遭被告謝易瑩擦撞,致再行擦撞旁側由告訴人王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蔡OO、王OO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OO因此受有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OO因而受到膝挫傷、足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易瑩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OO、王OO告訴被告被告謝易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易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OO、王OO與被告謝易螢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
OO、王OO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