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王忠益 相對人 游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嵐民初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448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婚姻登記紀錄證明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448號判決係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以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