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永錡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車道行車方向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同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詹曜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誠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方正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玉蘭 及 陳明成 、 宋金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宋木加 、 蕭黃素梅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簡富鼎 、 吳金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因閃避不及而分別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曜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三、四、五掌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併三、四、五指伸指長肌腱斷裂等傷害,王誠吉則受有左小腿裂傷併腓骨長肌腱斷裂、腓骨短肌腱斷裂、腓骨淺神經斷裂等傷害,吳金昌另受有左大腿、左臂、左後背挫傷及手指輕微擦傷等傷害(被告對王誠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誠吉於103年11月24日撤回告訴,未據起訴;被告對吳金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方正志、黃玉蘭、陳明成、宋金東、宋木加、蕭黃素梅、簡富鼎等人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曜仲告訴被告李育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