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9歲民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之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照原確定判決標準定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