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七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委任第五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係應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衛生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考試及格(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原任該局衛生環保行政職系稽查員,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府人一字第七九八五九號令調派現職,並經 銓敘 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中二字第五0二九七五0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考績晉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七級四三0俸點。嗣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以原告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及格(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任該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已達二年,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屏消環人字第0九一000六七一七號派免建議函,建請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改派其擔任薦任職務;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三六0號函復略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考試院新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許員報考之礦業安全技師類科所適用之職系,本案暨無適用法源,所報礙難照辦。」等語,予以否准。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接獲否准函後,不服被告前揭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核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內容所示。由此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不論是在行政處分之廢止、撤銷或是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皆有適用之餘地。
(二)信賴保護原則雖具有憲法之位階,惟其在憲法上之根據為何,在德國學者間之意見不一,不過主要仍應係基於法安定原則及關於基本權利之保障二者。前者由憲法上法治國之形式意義為出發點,其著重於法安定性之保證,此種意義之法安定性為一種個人自由之可能性,為此須以個人有可信賴之基礎為前提,尤其是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故國家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否則將違背人民之信賴;至於以基本權利之保障做為信賴保護在憲法上之基礎,亦受到德國多數學者所支持,蓋國家若違反人民之信賴,將對其在憲法上受保護之基本權利造成侵害,因此,基於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使信賴保護原則取得憲法上之根據,惟其究係依據何種基本權利,則尚有爭議。不過,大部分之見解並不支持單獨之基本權利,足以作為全部信賴保護之憲法基礎,而主張應視不同情形,以所涉及之重要基本權利,作為信賴保護之憲法基礎。此外,亦有提及誠信原則者,即國家在與人民接觸時,必須是正直的及可信任的,由此亦可導出信賴保護原則。惟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並未涉及存在於國家及人民間之具體法律關係,且範圍過於狹隘,因此若將信賴保護植基於誠信原則之上,則顯然牽連過廣,並不適宜。是以,其憲法基礎主要應來自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原則及基本權利之保障。
(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需符合一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信賴之基礎-所謂信賴之基礎,乃是指需存在一個作為信賴對象之國家行為,亦即必先有國家行為之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基礎可說是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蓋此種行為既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之對外表現,人民自會投以必要之信賴,並配合以形成自身之生活,即應有受到保護之必要。國家行為之態樣甚多,不論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為,皆可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惟其必須是國家之公權力行為,且非抽象之政策或法律秩序。此外,作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不以合法者為限,亦非只有受益性質者始得成為信賴之基礎。以行政行為而言,信賴保護原則雖具憲法位階,然是用於行政事件時,以其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即可,其在所有行政領域中皆有適用餘地。較常見者,如行政法規之禁止溯及既往、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行政契約、行政規則及行政先例、行政計畫、錯誤行政指導或消息之提供等。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所解釋相關之行政規則而言,原則上應只適用在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務,以下級機關或屬官為規範之對象,其既不適用在人民身上,行政機關即使有所違背,原非人民所得主張;且其無須對外發布,故亦不應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惟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物往往會根據行政規則作為,並構成行政之自我約束,且在對外之表徵上,人民也會信賴行政機關應採取與以前相同之做法,因此,即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能。若行政機關任意改變向來依行政規則之做法,「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中,所涉之信賴基礎應為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該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之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該函之性質應屬行政規則中之解釋令函,其既已對外發布,並已適用相當期間,應已形成一定之法秩序,足以構成信賴之基礎。雖然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應有國家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以形成人民信賴之基礎。惟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中,此項要件之具備與否,意義並不大。蓋會主張信賴保護者,必係針對國家之行為而提出,而各種國家行為,除涉及私法者外,只要其係對外表現,甚少有不得成為信賴之對象者,故檢討此項要件之要求,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生之影響極小。
2、信賴之存在與信賴之表現-信賴保護原則既係一種法律原則,其內涵本即較為抽象,適用在具體個案時,則有相當之困難,此從行政法院向來有關之判決中即可窺知。目前較為明確之規定,大概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中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部分。國內文獻上之見解亦不一致,對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要件,主要有兩種不同之說法,多數認為應具備三要件者,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相較之下,兩者間之差異似不大,概後者應不排斥信賴基礎之存在,只是不刻意強調而已,至於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則為兩者所共同。其間之差異應在於「信賴之存在」及「信賴之表現」之不同,此亦為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要關鍵。所謂「信賴之存在」,係指於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已信賴行政行為之存續。此種信賴要件,即相對人須具有之「心理狀態」,也就是相對人已明確地考慮到行政行為之存續,其在形成個人之生活關係上已依此而建立並賦與信賴。信賴為一種心理情況而事實上存在時,可說已符合信賴要件之要求,換言之,相對人無須證明其信賴,亦即其不必藉由特定之信賴行為對外加以證實。行政機關若有疑義時,則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亦即由行政機關證明相對人並無信賴,不得將其倒置於相對人,由其證明其已信賴。所謂「信賴之表現」,係指相對人僅存有信賴之意思尚不夠充分,仍須基於其信賴而有具體的對外表現行為,即須有一定的處分行為,包括財產之運用或其他之處理,其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且須是正常的善用行為。意即透過其對外之表徵,以證實其相對人確實信賴該行政行為。經由上述之說明,足以顯現出兩者之差異,後者之要求必然較高,即除有主觀上之信賴外,尚須有客觀對外之表現,始符合此項要件之要求。惟以「信賴之表現」做為信賴保護原則要件確有其值得商榷之處。首先,就信賴保護原則最基本之理念而言,在於人民對於國家行為之信賴應予保護,蓋人民之信賴乃現代國家存立之基礎。換言之,國家應該保障人民之信賴,不得做出違反人民信賴之行為,除非基於重大公益之必要。人民信賴之對象所涵蓋之層面極廣,舉凡法令規章、法院判決、行政上的各種具體措施等,皆屬之。其信賴可以是內在主觀之想法,亦得以言語、文字或行為表現於外,主要之關鍵即在於人民是否有信賴,至於其以何種形式存在或表現,應非重點。因此,如人民基於對國家之信賴而不移民國外,縱無發文表述、參與政事或從事捐輸等行為,亦無妨於其信賴之存在。是以,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之基本理念,可以得知應無排斥主觀上之信賴,而必須有對外之表徵始可成立。換言之,國家所保護者為人民之信賴,與外在之表現無必然之關連。又分析現行法上之相關規定,以最重要之行政處分之撤銷為例,可見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該等條文之主要內容應係指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若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或受益人有信賴利益存在,且無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同時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撤銷之。於適用該數條文之規定時,係著重於有無信賴利益之存在、有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公益與私益如何權衡之問題,並無任何涉及須有對外之表現行為之規定。因此,就現行法上之規定而言,相對人之對外表現行為,並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於行政法院最近相關之裁判中,在論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往往亦不論及對外之表現行為。準此,除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外之其他公權力行為,現行法上雖未就其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規範,惟既同屬該原則之適用,則要件之要求上,應無為不同處理之必要。再以德國一九七六年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為例,該條規定之內容大致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所延襲,較大之差異在於有關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判斷,除同樣有三款不值得保護之排除外,於該條第二項另有兩款值得保護之例示規定,即受益人若已使用行政機關所提供之給付,或受益人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其處分不能回復或只有在無法預計之損失下才能回復時,通常受益人之信賴為值得保護。此種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於受益人已藉由上述行為,顯現出其心理上之信賴,等於是已「證實」(betatigt)、「確認」(manifestiert)或「實現」(realisiert)其受益,因此若無其他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其信賴即應受到保護。惟此例示之情形,係為了協助行政機關判斷受益人是否有信賴之存在所作之規定,並非受益人主張其信賴時應具備之要件,故縱使不符合上述兩種例示之規定,仍應參酌其他情形,不得即據以確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在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存在時,以其有無對外之表現行為為標準,並不恰當。詳言之,信賴之存否與對外之表現應無必然之關聯,有對外之表現行為者,未必其即無信賴。是以「信賴之表現」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並不適宜,除不符該原則之內涵外,亦有違明確性之要求,以及平等原則之合理差別待遇,此外,亦生信賴保護之脫漏,影響此原則功能之發揮,故參諸德國法例,只要相對人主張其有「信賴之存在」應即為已足,其對外之表現行為,只是在於協助判斷相對人信賴是否存在,然不得即以無此行為,而全然否定相對人之信賴。
3、信賴利益-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有一個重要之概念經常被提及,即所謂的「信賴利益」。蓋本於此項原則之最基本理念,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惟所欲保護對象之「信賴」,往往以「信賴利益」取代之。如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開宗明義之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此外,在行政法院之裁判亦可見到以信賴利益為要件者。因此,信賴保護原則即無異於在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以此推論,當人民要求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時,除主張其有信賴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有信賴利益之存在。如果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具法律原則之性質,人民因信賴所生之利益,若非屬法律上之利益,當然無適用此原則之餘地時,則信賴利益之存否,應無個別成為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之必要。惟信賴利益之存在應仍有其價值,主要在於判斷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所需,以及選擇保護方式之根據。相對人除有主觀上之信賴外,尚須其信賴值得保護,因此在權衡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時,即須先確定其信賴利益之所在。蓋相對人所信賴者若只涉及精神上或感情上之利益時,自不具保護之價值,此時即無權衡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必要。另一方面,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以「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應帶有以「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來限縮不具保護價值的願望或期待之意旨。其實相對人若存有信賴利益時,即無異於其有法律保護之利益存在,至於其他不具法律上保護價值之願望或期待,自可排除在外,實無須另外再加上對外之表現行為做限制。信賴利益係人民信賴國家行為所可獲致之利益,其與人民主觀上之信賴並不相同,惟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信賴,係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方式實現。此種信賴利益僅限於法律上之利益,其他精神上或感情上之利益不在保護之列。其雖以實體法上之利益為主,然應不排除某些重要之程序法上利益亦得受保護。信賴利益可以有不同之種類,得根據國家行為與人民信賴間所涉及之利益態樣而定。再者,信賴利益之存否,雖可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其置於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要件中討論即可,蓋其具有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作用,故無須單獨視為獨立之要件。
4、信賴值得保護-前述已提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存在,至於是否有對外之表現行為,並非所問。但是僅有信賴之存在,尚無法滿足此原則之要件,其仍須具備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此要件之理念在於,並非所有人民對國家行為之信賴皆得受到保護,換言之,人民對國家之行為可以有各種不同之信賴,然惟有具保護價值者,始得要求國家予以保護。至於如何判斷人民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亦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問題。此可分從幾個角度來觀察,首先,信賴保護原則既係對於人民之信賴提供法律上之保護,自以其信賴利益具有法律上之保護價值為前提,亦即其因信賴所獲致之利益須為法律上之利益,否則其信賴應無保護之必要。其次,本於此原則與誠信原則之關係,當相對人要求國家保護其信賴時,其本身之行為亦須是合乎誠信的。倘若國家行為之違法狀態係出於相對人之緣故時,不論其本身是否存有惡意,其即不得由於自身之缺失行為,要求國家之信賴保護。
(四)本件原告原任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八十八年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及格,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考選部選規字第0三三二二號函暨銓敘部八七台法二字第一五九八0三九號函會同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對照表中礦業安全技師可轉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原告將原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轉任職務性質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缺,並已經機關首長核可在案,依法變更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核發派令並經銓敘部審核銓敘在案,原告原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已依法變更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足見已與政府機關發生信賴利益原則,亦即已因信賴產生的實體法上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不可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損害。是原告與政府機關間顯已經發生信賴原則,可謂已有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期待利益之喪失而已,今因被告行政內部規定修正而不承認修正前原告與政府機關間之行政作為,實與法相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專技轉任對照表業將原有礦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及所得適用職系均予刪除,惟銓敘部為顧及該表修正生效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合法權益,爰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法二字第二00八三一五號函補充規定:「...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是以,經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之人員,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經用人機關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仍得依修正前專技轉任對照表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外,其餘人員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已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及格資格,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擔任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公布前,僅從事相當之專技職務七個月餘,尚未具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嗣其請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六職等職務時,因專技轉任對照表既無礦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所請欠缺法令依據,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三)人民利益之信賴保護,必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表現與信賴基礎兼有直接因果關係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方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茲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人員,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至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設計,乃係政府為規範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之掄才管道,其藉以吸引社會上具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職,蔚為國用,以補公務人員以考試用才之不足,此與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應依考用合一原則分發任用之情形不同。且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始得進用,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告對之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於行政法學上,其性質應屬「期待利益」喪失,而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任現職即屬信賴基礎部分。經查,原告調任現職時,係因其具有八十五年基層特考及資格,具有現職之任用資格及職系專長,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且原告係因期望調任至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缺並任職滿二年後。將來能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改派薦任職務,而自行覓得現缺並經機關首長同意任用,實非如其所稱係因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而獲派任現職,故其調任現職,僅純屬對將來利益之期待,應非屬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之存在。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雖明白揭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告主張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僅侷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生效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情形,為此銓敘部為兼顧誠信原則之考量,業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法二字第二00八三一五號書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同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並經用人機關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仍得依修正前專技轉任對照表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時,僅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七個月餘,尚未具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故難謂其具有信賴基礎。又原告縱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而無法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之管道,升任薦任職等職務,然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規定,參加升官等考試或訓練,對原正常晉升管道並無任何影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得轉任公務人員非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已如前所述,原告圖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之管道,升任薦任職等職務,顯為感情上之利益,要難謂原告信賴之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本件原告既非因信賴獲致法律上利益,信賴即無保護之必要。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係銓敘部及考選部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等基礎情事發生變遷時,適時修正法規以資配合,屬應盡之責。專技轉任對照表係考量機關用人需要及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兩大因素而訂定,故其修正亦經銓敘部及考選部參酌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不足額類科人數統計,並分函各機關調查其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需要,邀請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修正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考選部發布;上開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其研修過程不僅相當審慎且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乙○○於原告起訴後業已變更為吳應文,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分別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所規定。又銓敘部與考選部依上開規定,就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其中包括刪除礦業安全技師類科,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現任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委任第五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係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衛生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考試及格,原任該局衛生環保行政職系稽查員,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府人一字第七九八五九號令調派現職,並經銓敘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中二字第五0二九七五0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考績晉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七級四三0俸點。嗣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以原告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及格(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任該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已達二年,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屏消環人字第0九一000六七一七號派免建議函,建請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改派其擔任薦任職務;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三六0號函復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考試院新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已刪除許員報考之礦業安全技師類科所適用之職系,本案暨無適用法源,所報礙難照辦。」等語,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府人一字第七九八五九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屏府人任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三六0號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考績通知單影本附於復審及再復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主張其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及格;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考選部選規字第0三三二二號函暨銓敘部八七台法二字第一五九八0三九號函會同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對照表所示礦業安全技師可轉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原告亦將原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申請轉任職務性質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缺,並經機關首長核可,依法變更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核發派令,復經銓敘部審核銓敘在案;原告原為衛生環保行政職系已依法變更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自已與政府機關發生信賴利益原則,亦即因信賴產生的實體法上利益,已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不可因專技轉任對照表嗣後修正而受損害,是原告與政府機關間顯已經發生信賴原則,可謂已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非屬期待利益之喪失而已,被告遽以否准原告轉任之申請,要非妥適云云。惟查:
(一)原告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考試及格資格(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公布前,僅從事相當之專技職務七個月餘,尚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應任該職務二年,任職期間服務成績良而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不符;嗣原告九十一年間請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六職等職務時,專技轉任對照表如前所述,既已修正,並無礦業安全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是被告以其所請欠缺法令依據為由,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二)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闡明在案。足認「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⑶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信賴值得保護。
(三)第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由此可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人員,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和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設計,乃係政府為規範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之掄才管道,其藉以吸引社會上具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職,蔚為國用,以補公務人員以考試用才之不足,此與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應依考用合一原則分發任用之情形不同。且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始得進用,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以,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其性質應屬「期待利益」喪失,而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又專技轉任對照表係考量機關用人需要及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兩大因素而訂定,故其修正亦經銓敘部及考選部參酌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不足額類科人數統計,並分函各機關調查其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需要,邀請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修正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考選部發布;上開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其研修過程不僅相當審慎且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無違。抑且銓敘部於上開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亦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法二字第二00八三一五號函:「...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資為過渡期間之適用,業已兼顧誠信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是得主張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應僅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生效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時,尚未具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故難謂其具有信賴基礎。況且原告調任現職時,係因其具有八十五年基層特考及格資格,具有現職之任用資格及職系專長,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且原告係因期望調任至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缺並任職滿二年後,將來能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改派薦任職務,而自行覓得現缺並經機關首長同意任用,並非因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而獲派任現職,故其調任現職,僅純屬對將來利益之期待至明,非屬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之存在。
(五)末查,原告縱因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而無法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之管道升任薦任職等職務,然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規定,參加升官等考試或訓練,對原正常晉升管道並無任何影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得轉任公務人員非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如前述,原告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擬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之管道而為安排,亦僅係感情上之利益,尚難謂其信賴之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再以專技轉任對照表之修正,係銓敘部及考選部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等基礎情事發生變遷時,適時修正法規以資配合,屬應盡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核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公務人員,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作成核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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