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53號
原   告  丘洪斌
被   告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萬1,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1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嗣於110
年3月25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就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經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撤回與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
28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料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5個月租金(含電費)計5
萬1,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承
  諾同意書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含水電費)計5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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