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王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坤輝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4時37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因無照違規駕駛於起駛入車道前未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王姵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王姵鈞、 謝美貴 (乘客)身體受傷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此次車禍造成訴外人王姵鈞、謝美貴受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280元(即王姵鈞理賠20,245元、謝美貴理賠4,035元,合計為24,280元),經整理如下:
㈠王姵鈞部分給付費用為部分負擔:1,370元、掛號費用:7,480元、診斷書費:200元、就醫交通計程車接送費用:11,195元,總計20,245元。
(1)日期:107年8月10日共575元,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因: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接送起訖點:住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金額項目:醫療部分負擔300元、掛號費用80元、診斷書費100元、交通接送費用95元。
(2)日期:107年8月13日至108年2月26日共19,570元,醫院:聯安中醫診所,病因:右小腿及右肘挫傷,接送起訖點:住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至臺北市聯安中醫診所即臺北市西園路2段,金額項目:醫療部分負擔1,070元、掛號費用7,400元、交通接送費用11,100元。
(3)日期:108年2月26日為100元,醫院:聯安中醫診所,病因:右小腿及右肘挫傷,金額:診斷書費:100元。
㈡謝美貴部分給付費用,為必要輔具35元、醫療部分負擔1,600元、掛號費用2,100元、診斷書費300元,總計4,035元。
(1)日期: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0月30日,1,535元,醫院:臺北市西園醫院,病因:右踝挫傷併內側踝骨折,金額項目:必要輔具35元,部分負擔:400元及掛號費用900元、診斷書費200元。
(2)日期: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2月18日共2,400元,醫院:臺北市群笙中醫診所,病因:右膝及右踝挫傷,金額:醫療部分負擔1,200元、掛號費用1,200元。
(3)日期:107年12月26日為100元,醫院:臺北市群笙中醫診所,病因:右膝及右踝挫傷,金額為診斷書費100元。
㈢綜上,王姵鈞醫療相關給付費用20,245元及謝美貴醫療相關給付費用4,035元,故向被告請求總計24,280元。又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辯論,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有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訴外人2人有前述受傷情形,而經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其中,王姵鈞經理賠醫療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等為20,245元、謝美貴理賠為4,035元,合計有24,28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給付畫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可按。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93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被告既未為答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何陳述,本院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24,2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先行墊付
應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