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葉掛雲 (即 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掛雲(即葉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8,815元(其中本金為358,702元、利息33,819元、其他費用6,29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58,702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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