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告 蔡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晃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律師法、詐欺販賣商品及因此致原告需委託律師協助支付費用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惟僅違反律師法部分為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成立,是扣除該部分請求賠償或返還之30,000元,原告其餘訴請賠償部分共166,000元均非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自應繳納依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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