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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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訴訟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許顏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許祺玄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許正男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代位人許祺玄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1編號5、6所示之建物及存款為分割標的,並追加請求許祺玄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同為許祺玄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7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2頁),自堪信參加人對於許祺玄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許祺玄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祺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5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許祺玄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經士林地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1683號債權憑證在案,許祺玄應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許正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且許祺玄及被告均為許正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許祺玄及被告雖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於分割前,系爭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許祺玄對系爭遺產之持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為許祺玄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參加人之聲明及關於本件訴訟之意見均同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683號債權憑證、許祺玄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許正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許正男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93頁),並有許祺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北地一字第1110000022號函暨所附許祺玄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年3月1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12950925號函暨所附許正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3月17日雲稅北字第111116105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及歷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590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25頁至第22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許祺玄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許祺玄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許祺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許祺玄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許祺玄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許祺玄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許祺玄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㈣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祺玄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本件裁判分割前公同共有64分之1部分,已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假扣押登記(依本院94年7月13日 雲院瑜 94執全助丁字第99號函辦理,債務人:許正男,限制範圍:64分之1,94年7月14日登記)。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對日盛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3頁),而日盛銀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前開假扣押登記事項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許祺玄及被告於本件裁判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仍保有前開限制登記,且前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許祺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祺玄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許祺玄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許祺玄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225平方公尺)
6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945平方公尺)
6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413平方公尺)
64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218平方公尺)
64分之1
5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
4分之1
6
存款
郵局存款新臺幣11,448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祺玄(被代位人)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許顏縀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