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告 左雪靈

被告 鄭純凱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修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至聖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修明街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屬支線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慢」之標字者,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上開至聖路路面所標繪之「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過失,應按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4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行駛之上開修明街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是原告騎乘乙車進入路口前本應停車再開,且若原告有確實停車看清路況,再駛入路口,本應能夠減輕或避免系爭事故之損害,但依原告警詢時自陳其慢慢行駛至路口中央後,看到對方駛出,其就煞車停下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原告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審酌原告本應停車再開,相較於應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程度應屬較高,爰認兩造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結論認:「鑑定意見: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與本院前述判斷相同,亦可佐參。

(四)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936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60%過失,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46元(計算式:19,366x0.4=7,746,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

53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4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車損

90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共9000元,原告已自車主 林正和 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頁、27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名稱,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3+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0元。

3

工作損失

45000

30日工作損失,每日1500計,共45000

無證明。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30天無法工作,但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日(本院卷第17頁),其主張超過2天部分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按每日1500元計算其收入,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但考量原告未屆退休年齡,通常情況下本應能獲得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換算原告日薪為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元,小數點已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傷休養2日之損失應為1586元(計算式:23800/30X2=1586)。

4

慰撫金

50000

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收入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9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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