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告 許秉睿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 律師
被告 許進虎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號,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占有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所示,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即應就占用部分負拆屋還地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瑞騰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原均為被告許瑞騰所有,原告雖係經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經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補償、協調、權宜等兼顧被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得享有之適足居住權之其他方法,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被告許進虎則以:被告許瑞騰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問題,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有債權物權化情形,而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現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告許進虎及其家族影響重大,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4頁至第575頁):
㈠從稅籍資料來看,稅務機關於96年1月間因行政執行囑託,而將被告許瑞騰列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嗣被告許瑞騰於104年4月15日異議後,改為被告許瑞騰、許進虎、訴外人 邱美暖 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各負3分之1納稅義務。
㈡從稅籍資料來看,訴外人邱美暖原為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之一,嗣於110年8月12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319頁)。
㈢系爭建物起造時,被告許瑞騰時年17歲。
㈣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許進虎及其家族使用中。
㈤原告及被告許進虎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所示部分共7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4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房屋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辯稱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因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有債權物權化情形,故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許瑞騰原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嗣被告許瑞騰於104年4月15日異議後,釐正為被告許瑞騰、許進虎、訴外人邱美暖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各負3分之1納稅義務,訴外人邱美暖再於110年8月12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前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不失為證明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方法。則原告以被告許瑞騰於104年4月15日向稅務機關異議時所提出之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9頁),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原告及被告許進虎,而否認被告許瑞騰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情形不符。本院審酌上開申請書內容,被告許瑞騰雖陳明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然於當次釐正資料中,亦可見被告許進虎、訴外人邱美暖出具承諾書,載明其等同為系爭建物持分3分之1之起造人,並經稅務機關釐正為被告許瑞騰應負3分之1納稅義務(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被告許瑞騰至此未再提異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配情形亦與被告許進虎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依系爭建物現稅籍登記情形,應堪認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系爭建物於被告許瑞騰17歲即約69年時起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瑞騰及訴外人 許玉芬 、 許明智 ,嗣因系爭土地歷經分割,於82年12月27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瑞騰、訴外人 許書彰 、 許子貴 、 許朝欽 、 許成佳 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11之1土地),再經原告自行分割前開土地,使其成為現存同段211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09923號函、111年7月29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282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第479頁至第499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建造時,所坐落土地除被告許瑞騰外,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許玉芬、許明智,被告許進虎雖辯稱土地所有權人均明知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82年間因分割取得分割前211之1土地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進虎、許瑞騰及訴外人邱美暖,而屬「房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房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且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享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即「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不符。易言之,在房屋共有人數多於土地共有人數之情況下,就欠缺土地應有部分之房屋共有人而言,其與土地共有人間當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於土地上搭建房屋,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法律關係及期限,情形尚有不同,其等就土地之利用關係,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法律無強制介入之必要,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雖係經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然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進虎雖又辯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有債權物權化情形,而有占有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72頁),然其並未就何人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訂立何債權契約、該債權契約之內容及目的是否隱含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契約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其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或該債權契約已具備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等情為任何舉證,自難認有何債權物權化情形。被告依上開說明,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確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亦無被告所辯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㈣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利濫用情形:
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未保障被告許進虎依兩公約享有之適足居住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①不動產受讓人明知占有人非屬無權占有,惟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脫免讓與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惡意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參照),或②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及使用不動產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足認其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時,則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參照)。又按兩公約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如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許進虎表示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後均曾與被告許進虎商討搬遷事宜,原告並協助被告許進虎尋得其他可供承租、且使被告許進虎可以繼續從事其資源回收工作之房地,原告及訴外人邱美暖願另各補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許進虎。被告許進虎原本答應,卻突然改口要求拆遷補償費30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等語。被告許進虎亦當庭表示希望原告補償拆遷補償費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2頁至第573頁),可見原告已考量系爭建物現居住者即被告許進虎之利益,提出上開侵害較小之協商補償方案而不可得。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僅能知悉系爭土地上長期存在一無正當占有權源之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行使權利雖使系爭建物必須拆除而無法再繼為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適足居住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於某處之適當權利,此等權利之確保,係針對具有正當權源居住、使用土地者而言,若解釋無權占有人亦受保護,不啻相對地剝奪真正權利人之保障,變相強迫真正權利人不得使用其土地,又不得請求拆除,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部分係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元=276,5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