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77號

原告 吳德軒

被告 戴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違規跨越車道偏左行駛,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陳啟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惟汽車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警方調查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烤漆各占金額為10700、4300、4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7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00÷(5+1)≒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100元,合計10,8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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