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被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及其主次承包商,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工程為全台「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293處」,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5,919,55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於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10%,最少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告甲○○為被告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陸貨運行)之受僱人,於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大陸貨運行所有之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被告聯結車),闖越高雄市楠梓區屏山巷平交道空間,致北上行駛之3198次區間車撞及被告聯結車,該列區間車因而出軌致撞擊至鴻公司所安裝於平交道旁之自動偵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至鴻公司通知伊發生系爭事故,伊即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進行損害查核,南山公司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認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之淨損失金額為511,342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由至鴻公司負擔10%之自負額後,伊依約理賠至鴻公司460,208元,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至鴻公司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又大陸貨運行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陸貨運行則以:本件之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且應以系爭設備各個零件之採購日為折舊起算日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鴻公司、台鐵及其主次承包商,於107年8月24日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工程為全台「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293處」,總保險金額為985,919,55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於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10%,最少5萬元。
㈡被告甲○○於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被告聯結車闖越高雄市楠梓區屏山巷平交道空間,致北上行駛之3198次區間車撞及被告聯結車,該列區間車因而出軌致撞擊至鴻公司所安裝於平交道旁之系爭設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大陸貨運行之受僱人,是大陸貨運行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鴻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委由南山公司進行損害查核,南山公司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認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之淨損失金額為511,342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由至鴻公司負擔10%之自負額,是原告已依約理賠至鴻公司460,208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代位至鴻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淨損失金額為511,342元一情,業據南山公司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5-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甲○○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設備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即修復費用)為511,342元,堪以認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設備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11,342元(其中零件費用479,500元、工資費用31,842元),惟系爭設備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固主張此金額業已計算折舊,然依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中並未記載該金額有計算折舊,且衡情一般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均係以新品價格為賠付之計算基準,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查系爭設備於108年10月4日安裝完成,有原告提出之施作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並未驗收且均未使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即於戶外遭受風吹日曬,自有折舊之情形,與何時驗收實無必然關連;至被告抗辯應自系爭設備之零件採購日為折舊計算基準,亦屬無據,因系爭設備尚未安裝完成前,根本還未有該保險標的物之存在(例如車輛計算折舊亦係以出廠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非以各個汽車零件之採購日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認應以系爭設備之安裝完成日即108年10月4日為計算折舊之始日,始屬有據,先予敘明。系爭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應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備於108年10月4日安裝完成,於系爭事故109年4月10日發生時已設置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0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9,500÷(10+1)≒43,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9,500-43,591)×1/10×(0+7/12)≒25,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9,500-25,428=454,072】。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1,842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至鴻公司之修復費用為485,914元。惟因系爭保險契約中至鴻公司尚有10%之自負額,是原告賠償至鴻公司之金額為460,208元,未逾485,914元,則原告代位至鴻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0,20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