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禮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禮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禮強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無故以錄影密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
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2月4日前所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3日│107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878號│1822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219號││事實審├────┼───────────┼───────────┤││裁判日│107年11月14日│109年2月19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確定日│107年12月4日│109年3月31日│├───┴────┼───────────┼───────────┤│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28號(已執畢)│2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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