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5日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貿然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薪新臺幣2萬元、未婚、尚有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陳威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綸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旁,與 馬景珊 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衝突,詎其竟以手勒頸部之方式,致馬景珊受有右後枕部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景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綸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馬景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語亭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5│現場民眾拍攝之影像檔案│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及翻攝畫面照片│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