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林宜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劉麗雅
陳寬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中 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麗雅於民國86年1月12日結婚,被告陳寬哲為
被告劉麗雅之國中同學,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劉麗雅婚姻關係期間之不詳時間開始交往,因此經常假日外出或深夜方返家,迨於106年12月底(25日以後某日),原告無意間在被告劉麗雅手機中發現被告二人相擁或摟腰或靠肩之親密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乃將之轉傳至原告手機予以存檔,其後向被告劉麗雅質疑,然被告劉麗雅一直無法給原告合理交代,只稱該男子是其國中同學陳寬哲,雙方因此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劉麗雅並自107年1月14日搬離家中,於107年3月15日起訴與原告離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已結束。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造成原告婚姻、家庭破碎,內心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查看被告劉麗雅手機,發現並取得系爭照片一事,雖
未事先取得被告劉麗雅之同意,惟亦無利用強暴、脅迫等暴力之方式強迫被告劉麗雅交出手機,且被告劉麗雅外面有其他交往對象之耳語已令原告對被告劉麗雅是否違反婚姻純潔義務產生懷疑,原告上開行為係基於「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並非無故,且未以強暴、脅迫等暴力之方式取得,故系爭照片仍得作為證據。
⒉於發現系爭照片前,原告僅耳聞被告二人間似有交往之事
而有所懷疑,然被告劉麗雅均否認與被告陳寬哲間有不當往來情形,原告亦不曾遇見或見聞其他確切證據,無法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系爭照片曝光後,被告二人交往一事始被證實,故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應為發現系爭照片之日即106年12月底(25日以後某日),而非被告二人主張之105年間。而原告與被告劉麗雅之子 林致穎 於原告與被告劉麗雅離婚訴訟中之證述,益證被告二人間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被告劉麗雅辯稱原告及家人對其不友善,且原告有與訴外人 林妍玫 過從甚密之情況,故原告對被告劉麗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縱被告劉麗雅所稱為真(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與被告二人行為間,顯然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寬哲辯稱從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劉麗雅之婚姻狀況,而無主觀之侵害配偶權之認識,然被告陳寬哲既稱其聽被告劉麗雅訴苦,並為被告劉麗雅開導、打氣等情,豈有不知被告劉麗雅有配偶之事,況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害配偶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麗雅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寬哲是被告劉麗雅之國中同學,於105年間因知悉
被告劉麗雅有憂鬱症狀而好意介紹醫生讓被告劉麗雅得尋求看診,因被告劉麗雅處於低潮狀態,所以被告陳寬哲之介紹行為是給被告劉麗雅精神上打氣,而原告及其家人當時對被告劉麗雅漠不關心,都是被告陳寬哲慢慢開導,並給予很多精神支持,叫被告劉麗雅要正向看待所有事物,讓被告劉麗雅能慢慢地度過低潮,被告二人間關係僅止於此,未有任何踰矩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係於105年間拍攝的,原告未經被告劉麗雅同意自行偷看並下載,屬非法取得,為不適格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縱法院認得作證據使用,然由照片內容觀之,只是一般男女之合照,雖有雙手環抱之情形,然拍照之場合為公開之場所,彼此衣著整齊,無其他不雅之行為。而當時被告劉麗雅與原告兩人間婚姻關係業已不好,其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妍玫有超過一般常情之交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准予被告劉麗雅與原告離婚,原告所提上訴亦均被法院駁回(下稱前案),故離婚一事與被告陳寬哲無關。又依被告劉麗雅與原告之子林致穎於前案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間來往尚未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程度,更遑論有情節重大之情。
⒉退步言,若認被告劉麗雅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被告劉麗雅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蓋林致穎在前案之證述係於107年5月24日所為,且當時證述被告劉麗雅之行為係2年前快3年即105年5月24日以前才發生,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再退步言,被告間雖有前述之行為,但於前案中,臺南高分院認定原告之婚姻破綻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劉麗雅,顯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較大之過失,即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劉麗雅主張過失相抵。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寬哲答辯略以:
⒈被告二人間僅為單純之國中同學關係,於105年間在同學
會上碰面而有短暫聯絡,嗣因被告陳寬哲知悉被告劉麗雅曾有白血病史且有憂鬱症狀,而被告陳寬哲在醫院任職,基於過往同窗情誼而好意提供被告劉麗雅相關醫療就診資訊,期間亦不免須聽其訴苦並適時予以開導、打氣聊天,本意是希望能幫助被告劉麗雅早日走出憂鬱症之陰霾,然被告二人互動與聯繫之關係亦僅此而已,根本未如原告所指於其與被告劉麗雅婚姻關係期間有男女交往之情形,遑論有何經常假日外出、深夜返家等逾越結交朋友或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事可言。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告稱係於106年12月底(25
日以後某日)自被告劉麗雅手機中所發現,然系爭照片未顯示日期,看不出何時所拍攝,原告所稱僅為片面之詞,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及時間之真實性,且系爭照片本身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有合照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陳寬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觀系爭照片內容單純為被告二人於一般餐廳外之公開場所(當時尚有被告共同友人在場)合影留念,照片中被告二人看似較為友好親近,實則係被告陳寬哲認簡單配合拍照能幫助被告劉麗雅保持良好情緒以利改善病情,亦無傷大雅,然尚無法證明雙方有何不當交往行為或親密關係。又被告陳寬哲對原告與被告劉麗雅間之婚姻狀況根本無從知悉,豈可能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二人之合照行為,僅係單一偶然事件,距被告劉麗雅於107年間始訴請離婚時已事隔久遠(至少超過1年以上或更久),而屬過往已結束之舊事,焉能造成其往後婚姻關係之破裂,而有損其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實有違常理,堪信其婚姻之破裂,應另有其他原因,與被告二人往來之事無關。
⒊又被告陳寬哲於105年11月13日(星期日)、17日(星期
四)、27日(星期日),遭到不明人士(疑似原告)於被告陳寬哲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語音留言:
「(台語)來帶那個查某走。」、「陳寬哲,趕快來把你的人(或「女人」)帶回去。」及「陳寬哲,跟你說過趕快把她帶回去,難道不行?要去你家鬧大?」等帶有威脅恐嚇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13日以前,主觀上即已認知被告二人有外遇情事(僅指原告認知及立場,但被告否認有該事實),或已知悉被告二人有拍照合影之事。再觀前案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劉麗雅提出之原告與林妍玫私下密會照片,可推知原告在前案開始之2、3年前,主觀上即已知有被告二人往來之事,則原告遲於108年12月19日(以法院收文時為準)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陳寬哲主張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麗雅於86年1月12日結婚,被告陳寬哲為被告劉麗雅之國中同學,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劉麗雅婚姻關係期間之不詳時間開始交往,因此經常假日外出或深夜方返家,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麗雅陳稱:系爭照片係於105年5、6月間開同學會在華山觀止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原告與被告劉麗雅之子林致穎在另案107年度婚字第58號離
婚事件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阿公阿嬤為何覺得媽媽做的不夠好?)因為我爸爸(即原告)說我媽媽(即被告劉麗雅)在外面喜歡上高中同學,我爸爸說要他既然喜歡別人就出去,沒有心待在這個家就出去,我阿公阿嬤聽到我爸爸說這件事情,他們又比較傳統,兩年前快三年才爆發這件事情。」、「(問:你知道你媽這件事情是何時?)兩年前。」各等語,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又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於被告陳寬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語音留言:「來帶那個查某回去。」、又於105年11月17日於被告陳寬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語音留言:「陳寬哲,趕快來把你的人帶回去。」、又於105年11月27日於被告陳寬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語音留言:「陳寬哲,跟你說過趕快把她帶回去,難道不行?要去你家鬧大?」各等語,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且原告對該錄音、錄音譯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準此,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屬實,然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該時起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應為發現系爭照片之日即106年12月底(25日以後某日)云云,並無可採。乃原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總收文章上之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