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李王金滿 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相對人 鍾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司法院第一廳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輝池 於民國105年3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108年1月20日償還,及按年息千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李輝池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借據4紙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記載不符,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逕聲請裁定拍賣,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4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7、45至50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借據4紙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記載不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本無提出債權證明之必要,是相對人尚提出借據
4紙以證明其債權存在,即難謂不合,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OO市○○○區○○○段││0000│2107.08│10000分之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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