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黃金治 被告 游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酒後駕車為危險行為,竟於民國108年6月5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番路鄉往阿里山鄉)行駛。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路鄉○○○○○路某處,因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蔡欣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唯恐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遂在蔡欣辰驅車停靠路旁時,不僅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駛離現場。嗣其駕車行經嘉義縣○路鄉○○村○○○○○路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行經彎道路段,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車輛因輪胎打滑而衝入路旁,不慎撞擊路旁擺攤販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108年6月5日至108年8月19日: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輔具3,400元(便盆椅2,000元、拐杖600元、助行器80
0元)、計程車費2,250元(出院250元、回診1趟500元×4趟)、營養品2,790元(930元×3罐)、看護費132,
000元(每日2,200元×60天)、財物損失13,700元(蔬菜5,000元、雨傘5,600元、電子秤3,100元)、工作損失108,000元(每日1,200元×90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㈡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年):醫事費29,000元(復健回診+再次開刀)、計程車費6,000元(
1趟500元×12趟)、營養品11,160元(930元×12罐)、工作損失432,000元(每日1,200元×360天),共計999,
3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酒後
駕車為危險行為,竟於108年6月5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番路鄉往阿里山鄉)行駛。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路鄉○○○○○路某處,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蔡欣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加速駛離現場,嗣駕車行經嘉義縣○路鄉○○村○○○○○路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行經彎道路段,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車輛因輪胎打滑而衝入路旁,撞擊路旁擺攤販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9日、8月16日、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
共花費9,00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核如附表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共計8,779元(計算式:585元+6,114元+
480元+450元+340元+560元+250元)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
779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8,779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年)之
醫事費用29,000元云云,然j此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且原告除提出如附表所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後之收據,迄今未提出有任何就醫支出費用資料,是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⒉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便盆椅2,000元、拐杖600元、助行器800元,共計3,4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於2019年6月5日16:19到急診,於2019年6月5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19年6月6日施行右脛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2019年6月6日03:54轉至普通病房,於2019年6月10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
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參酌原告傷勢為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認原告主張其支出前開輔具3,400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自醫院
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元、每次回診來回住家與醫院之計程車費2,000元(即回診4次,每次500元),共計2,25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出院、108年6月19日、7月9日、7月17日、8月16日有至醫院就診;再參酌原告住處為嘉義縣○○鄉○○村○○路,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來回每次車資以500元計算,應屬必要。依此計算,自醫院出院、及至醫院就診
4次合計2,250元(計算式:250元+500元×4=2,250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年)之
就診計程車費6,000元(即每次500元×12次)云云,然此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⒋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支出營養品2,790元(即930元×3罐),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康復(醫生預計1年),預計支出營養品11,160元(即
930元×12罐),然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預估支出部分為原告所預估,是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132,000元(即每日2,200元×60天)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9年6月6日施行右脛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原告傷勢為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認原告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108,
000元(即每日1,200元×30日×3月)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9年
6月6日施行右脛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月=10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前開3個月不能工作外,至康復
期間另有12個月不能工作,請求432,000元(即每日1,200元×30日×12月)之工作損失云云,然預估除前述3個月不能工作外,另有1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為原告所預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⒎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蔬菜5,000元、雨傘5,600元、電子秤3,100元,共計13,7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泰準衡器社報價單,鴻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上開財物損壞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上開財物損壞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脛骨遠端及近端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經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從事賣菜事業,每日收入為1,200元,家境小康;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一男一女之成年子女,自己種茶;參以原告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無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54,429元(計算式:8,
779元+3,400元+2,250元+132,000元+108,000元+200,000元=454,429元)。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
429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看診科別│金額(新臺幣)│頁碼│├──┼────┼────────┼───────┼───────┼──────┤│1│嘉基醫院│108年6月5日│一般急診│585元│附民卷第11頁│├──┤├────────┼───────┼───────┼──────┤│2││108年6月5日至│骨科│6,114元│附民卷第11頁││││108年6月10日││││├──┤├────────┼───────┼───────┼──────┤│3││108年6月19日│運動醫學及肩│480元│附民卷第13頁│├──┤├────────┼───────┼───────┼──────┤│4││108年7月9日│胃腸肝膽科│450元│附民卷第13頁│├──┤├────────┼───────┼───────┼──────┤│5││108年7月17日│運動醫學及肩│340元│附民卷第15頁│├──┤├────────┼───────┼───────┼──────┤│6││108年8月16日│精神科│560元│附民卷第17頁│├──┤├────────┼───────┼───────┼──────┤│7││108年8月16日│骨科│250元│附民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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