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林阿德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4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調解時曾提出互賠原則,被上訴人不接受,調解委員全場保持靜默,連自我介紹均沒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豐田牌,維修廠卻係屬於三菱系統的匯豐汽車,且系爭車輛送修前未曾通知伊會勘及討論修繕方案,若非原廠修繕,伊可提供更優惠的價格,縱原廠維修,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報價單之鈑金價、烤漆價、拆工顯不合理,有異常灌水現象,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未保障合法之路權,卻保障霸佔車道之非法行為,顯未依法審酌等語,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