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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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吳昇儒 即 吳德明 相對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票據法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7張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於民國88年1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然相對人既於3年內不行使本票權利,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向抗告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且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7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是以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時效云云,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真┌─────────────────────────────────────────────┐│本票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3年6月17日│50,000元│83年9月15日│83年9月15日│073451││││││││││├──┼───────┼───────┼───────┼───────┼──────┼───┤│002│83年6月17日│50,000元│83年12月15日│83年12月15日│073452││││││││││├──┼───────┼───────┼───────┼───────┼──────┼───┤│003│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1月15日│84年1月15日│073453││││││││││├──┼───────┼───────┼───────┼───────┼──────┼───┤│004│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2月15日│84年2月15日│073454││││││││││├──┼───────┼───────┼───────┼───────┼──────┼───┤│005│83年6月17日│115,000元│84年3月15日│84年3月15日│073455││││││││││├──┼───────┼───────┼───────┼───────┼──────┼───┤│006│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4月15日│84年4月15日│073456││││││││││├──┼───────┼───────┼───────┼───────┼──────┼───┤│007│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5月15日│84年5月15日│073457││││││││││├──┼───────┼───────┼───────┼───────┼──────┼───┤│008│83年6月17日│115,000元│84年6月15日│84年6月15日│073458││││││││││├──┼───────┼───────┼───────┼───────┼──────┼───┤│009│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7月15日│84年7月15日│073459││││││││││├──┼───────┼───────┼───────┼───────┼──────┼───┤│010│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8月15日│84年8月15日│073460││││││││││├──┼───────┼───────┼───────┼───────┼──────┼───┤│011│83年6月17日│115,000元│84年9月15日│84年9月15日│073461││││││││││├──┼───────┼───────┼───────┼───────┼──────┼───┤│012│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10月15日│84年10月15日│073462││││││││││├──┼───────┼───────┼───────┼───────┼──────┼───┤│013│83年6月17日│15,000元│84年11月15日│84年11月15日│073463││││││││││├──┼───────┼───────┼───────┼───────┼──────┼───┤│014│83年6月17日│115,000元│84年12月15日│84年12月15日│073464││││││││││├──┼───────┼───────┼───────┼───────┼──────┼───┤│015│83年6月17日│110,000元│未載,視為見票│83年6月17日│073465││││││即付││││├──┼───────┼───────┼───────┼───────┼──────┼───┤│016│83年6月17日│1,675,000元│85年1月15日│85年1月15日│073467││││││││││├──┼───────┼───────┼───────┼───────┼──────┼───┤│017│83年6月17日│3,000,000元│85年1月15日│85年1月15日│073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