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恭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恭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徒刑)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觀之附表最後事實審為編號2,即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09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7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11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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