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舒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湯舒芹 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如意郎君婚嫁禮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舒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湯舒芹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芹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無故擅自徒手開啟 朱研菱 所任職新竹市○區○○路000號「如意郎君婚紗店」鐵門後侵入該建築物。嗣經朱研菱發覺遭人入侵,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研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研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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